(2017)粤0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亚太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广东亚太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合���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亚太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广东亚太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异1号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深圳杜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31区水口花园东5巷*号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6607869。法定代表人:敖玉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李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广东亚太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号南沙金融大厦**楼1601之49(限集中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658413020。法定代表人:章朕。被执行人:广东亚太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号彭年广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5873013A。负责人:赵丽娜。深圳杜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马公司)与广东亚太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深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6616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亚太公司深圳分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杜马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3执2421号。执行过程中,杜马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广东亚太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为本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杜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李平到会参加听证,亚太公司与亚太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杜马公司提出申请称,(2016)粤03执242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亚太公司深圳分公司不能履行法定���务。鉴于被执行人亚太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亚太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及《公司法》第14条等规定,申请本院追加亚太公司为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申请追加人亚太公司及被执行人亚太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杜马公司与亚太公司深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6616号裁决,裁决亚太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杜马公司支付委托经纪报酬65276.36元及仲裁费4114元。本院(2016)粤03执2421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查证结果通知书》,通知杜马公司被执行人亚太公司深圳分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事主体信用监管公示平台显示:亚太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亚太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亚太公司深圳分公司系亚太公司的分支机构,被执行人亚太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涉案债务。申请执行人杜马公司申请追加亚太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广东亚太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为本院(2016)粤03执2421号案件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利鹏审 判 员 蔡劲峰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林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