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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2017刑初33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201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10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本市荔湾区恩宁路蓬莱西大街75号对面一楼楼梯口,盗走一辆车身标注“INFAR”的自行车后,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车身标注“INFAR”的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元)。二、2016年11月8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本市荔湾区沙面北街79号前座楼梯口,盗走被害人练某甲的雅马哈牌助力自行车1辆,并推至广州市荔湾区黄沙水产市场以人民币50的价格元卖掉。三、2016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本市荔湾区沙面南街3号沙面公园东门口自行车停放处,盗走22寸蓝色女装自行车1辆,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22寸蓝色女装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陈某甲的刑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视频截图、检查笔录等书证,被盗自行车照片、被盗现场照片等物证,被害人练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乙、莫某的证言,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事实、定性、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人民陪审员  邓 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健涛梁绮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