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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刑初207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2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赵永军,系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城郊乡王寨路段时,将被害人刘某1撞伤,后被害人刘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2负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李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赔偿凭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被害人刘某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莹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