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秦和萍陈愉与毛义贵重庆市涪陵区泰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愉,秦和萍,毛义贵,李英,重庆市涪陵区泰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804号原告:陈愉,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秦和萍(系原告陈愉之妻),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平,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义贵,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英(系被告毛义贵之妻),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义贵,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区泰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55655401N,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毛义贵,该公司经理。原告陈瑜、秦和平与被告毛义贵、李英、重庆市涪陵区泰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瑜、秦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平,被告毛义贵(亦系被告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泰康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瑜、秦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毛义贵、李英系夫妻且是被告泰康医院的股东。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一年,并给原告秦和平出具了借条。2015年11月12日,三被告再次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一年,并给原告陈瑜出具了借条。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了《结算确认书》,确认将该笔借款的利息120000元计入本金。2016年8月17日、11月16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150000元,共计2100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毛义贵、李英、泰康医院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要重新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后,被告向原告秦和平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通过自己和他人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将借款本金400000元从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120000元计入本金。2015年11月12日,被告又与原告陈瑜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陈瑜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5%,到期后本金和利息一并支付。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本金及利息,且追索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日,原告陈瑜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将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60000元计入本金。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了《结算确认书》。在《结算确认书》中,双方对之前的第一笔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并重新约定将到期利息120000元计入本金,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若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且追索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此后,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支付原告60000元,于2016年11月16日支付原告150000元,于2017年2月支付原告6000元,共计216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的216000元系结清借款本金600000元结算至2016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打款凭条、《借款协议书》、《结算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义贵、李英、重庆市涪陵区泰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瑜、秦和平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毛义贵、李英、重庆市涪陵区泰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瑜、秦和平律师代理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0元,减半收取5365元,由被告毛义贵、李英、重庆市涪陵区泰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