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邓红臣、邓铁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臣,邓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554号原告:邓红臣,女,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邓铁女,女,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成,洛阳市嵩县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主要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邓红臣、邓铁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铁女,原告邓红臣、邓铁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成,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9时10分许,原告母亲李建叶在洛栾高速公路东半幅79公里处被史乐鹏驾驶的张鸵豫M×××××号北京现代轿车撞倒,导致死亡。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7)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母亲李建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乐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与史乐鹏等就交强险以外部分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豫M×××××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如所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1、应查明豫M×××××号车辆的行驶证、事发时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正常年检,来确定答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2、确定答辩人的保险责任后,答辩人仅在承保的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9时10分许,在洛栾高速公路东半幅79公里处(洛阳市嵩县行政辖区),史乐鹏驾驶豫M×××××号车沿洛栾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遇其前方站于高速公路的李建叶,致使车辆与李建叶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李建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建叶在高速公路行走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史乐鹏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中死亡者李建叶,女,生于1930年11月4日,属居民家庭户口,职业为粮农,原籍河南省嵩县纸房镇邓岭村邓一组30号,系本案二原告直系亲属。豫M×××××号车于2016年8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方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已与史乐鹏等人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方只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M×××××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M×××××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42670÷2=21335元,2、死亡赔偿金10853元×5年=542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2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豫M×××××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红臣、邓铁女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5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9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邓红臣、邓铁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红臣、邓铁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司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