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蔡春明与黄喜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春明,黄喜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35���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春明,男,汉族,1990年3月3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礼连,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生,系蔡春明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喜得,男,汉族,1958年4月7日生。上诉人蔡春明因与被上诉人黄喜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漳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5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礼连、被上诉人黄喜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春明上诉请求:1、撤销漳县物价局(2016)41号错误鉴定;2、漳县法院回避,由中级法院直接审理;3、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调查,合理公平判决。事实与理由:蔡春明驾驶农用车撞倒了黄喜得的房屋后墙,但该房屋是以前被别人撞坏的破烂房子,房顶是石棉瓦,鉴定的残值价值太小,一审法院依据了漳县物价局的错误鉴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喜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愿意按一审判决执行。黄喜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蔡春明赔偿原告房屋被损坏和其他农具及种子等财产损失人民币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13时,蔡春明驾驶甘J118**号农用车,沿漳县马泉乡骆家沟至蔡家坪通村道路行驶至蔡家坪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与黄喜得房屋发生碰撞,致原告房屋受损。经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春明负全部责任。经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房屋受损价值为2712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蔡春明驾驶车辆与黄喜得的房屋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房屋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黄喜得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的请求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被损毁房屋的损失,应根据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为27125元。原告要求赔偿农具及药材种子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蔡春明赔偿原告黄喜得受损房屋2712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喜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黄喜得提供了照片六张,用以证明其房屋被损坏的具体情况,蔡礼连进行了质证。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该依据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黄喜得的经济损失。二��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蔡春明驾驶车辆在行驶途中不慎撞坏黄喜得的房屋,给黄喜得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蔡春明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蔡春明在一审期间要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黄喜得的损失进行评估,其在开庭质证中对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蔡春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元,由上诉人蔡春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