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7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月华与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华,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7402号原告:王月华,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蒋凡湧,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寿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华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被告静安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284.4元,误工费2,19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63元;判令被告静安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10时30分,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的驾驶员沈俊驾驶牌号为沪DBXX**的机动车在本市保德路共和新路口处与原告王月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月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牌号为沪DBXX**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静安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沈俊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月华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后经法院作出(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219号民事判决,就此发生的费用依法裁判,未对二次手术发生的费用作出判决。现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行二次手术而住院,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因二次手术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静安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辩称因原静安、闸北“撤二建一”,原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原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合并,成立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本案中原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所承担的责任现均由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承担。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起事故在之前的判决中已用尽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及伤残限额,原告现起诉主张的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对于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及自费部分不予认可,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无异议,交通费结合就诊次数,认可每次就诊15元,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被告静安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王月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月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月华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基于生效判决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定为1,284.40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被告亦认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亦认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190元,被告亦认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63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且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加以证实,参考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六、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由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静安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284.4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9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二、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王月华已预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礼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