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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820号原告李某某,女,1955年4月21日生,汉族,黎城县西井镇人,务农,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3年7月18日生,汉族,黎城县西井镇人,务农,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丽萍,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某,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系医院职工,住黎城县东关新村小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86年7月16日生,黎城县西井镇人,无业,住长治市城区。系江某某外甥。委托代理人秦玉,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丽萍,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5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江某某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黎城县南委泉村信用社门口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李某某撞到,造成了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经诊断为:右侧底节区脑出血,左侧底节区脑梗塞,左顶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底节区占位脑瘤卒中。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黎城县交警队委托黎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23308.3元(有票据);2、误工费按照2015年农林牧业标准34230元÷12个月÷30天×164天=15380元;3、护理费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每天50元×210天×2人=21000元;4、鉴定后每天50元按一年18000元×18年×2人=669000元;5、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24天=1200元;6、营养费每天30元×24天=720元;7、每天30元×150天=4500元,共计5220元;8、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8809元×20年×90%=158562元;9、鉴定费(有票据)1500元;10、交通费(有票据)2000元;11、复印费70元(其中25元票据丢失);12、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886360.3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870504.6元为准。被告江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都对,对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伤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1、关于医药费,院外购药,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和处方,不予认可。黎城大药房的三张出库单308.3元有异议,外购药品必须有医生的处方,这三张没有购买人的名称和医生的处方;2、误工费,原告在案发时已超过60周岁,没有相关工作证明,是否案发时有劳动能力,原告应提供证据;3、护理费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证明,原告在定残前护理人为两人不符合规定,定残后两人护理18年,没有相关依据。对于护理的依赖程度必须有专业机构的鉴定;4、120元饭费,应当在伙食补助费中,不予认可,其他予以认可;5、营养费要求没有医生的建议为依据,不予认可;6、伤残赔偿金我们已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已超过60岁,不能按20年要求赔偿;7、鉴定费由于原告单方提出所以不予支付;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与就诊次数相吻合,不予认可;9、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10、精神损失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是重复索赔的,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出生于1955年4月21日,黎城县西井镇南委泉村人,居住在本村,系农业户口。2015年5月24日,被告江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黎城县南委泉村信用社门口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李某某撞到,造成了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30日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4262015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25日被送至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底节区脑出血,左侧底节区脑梗塞,左顶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底节区占位,脑瘤卒中?2015年6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同日原告入住黎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出血后遗症;2、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3、脑萎缩;4、肺部感染。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64675.05元(其中被告江某某垫付46366.75元)。2015年11月3日经黎城县交警队委托,黎城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报告认为,原告损伤综合达伤残二级。另查,2015年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治市人民医院病历、黎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伤残鉴定等级报告,被告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单据、复印费单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江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李某某撞到,造成了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经黎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江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江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为6467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4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为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809元/年×20年×90%=158562元;护理费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63天,50元/天×163天×1人=8150元;鉴定费为1500元;复印费为4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以上共计243432.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某某垫付医疗费46366.75,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诊断建议书及出院证,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需有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原告主张由二人陪护无依据;出院证未加盖公章,且医嘱与被告提供的出院证中医嘱不一致。因原告未就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且未提供需由二人陪护的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出院证未加盖医院公章,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对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被告认为系由原告单方委托,不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比例是多少,其伤情对原告的生活的影响程度,鉴定结论不客观。但该鉴定报告是由黎城县交警大队委托黎城县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并非原告单方委托,而且原告伤前身体正常,伤后身体构成二级伤残,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鉴定费,被告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对该费用不予承担。但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及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黎城县人民医院押金收据及康复费收据,因在出院时已结算,不应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就餐费因原告主张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是加油票,而非乘车票,对原告的加油票据不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交通费用酌情予以认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43432.05元。其中被告江某某垫付的46366.75元应予扣减,剩余损失197065.3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2元,由原告承担3300元,被告承担1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岗审 判 员  路秀红人民陪审员  王光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璐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告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加强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