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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曹德松与周太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松,周太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992号原告:曹德松,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周太胜,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原告曹德松与被告周太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履行赔偿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7月底解除了被告经营的仪陇县新政镇**大道一段(妇幼保健院对面二楼原*****)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原告已经安装的空调内机由被告协助拆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去拆除空调内机时,因被告与影视城房东的房屋租赁合同有争议,导致原告拆除受阻,原告要求被告协调处理,被告借故一拖再拖。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属实,协议第四条写明应在2016年8月8日前去拆除空调内机,逾期不负责任,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后去拆除空调内机,按约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与影视城房东没有经济纠纷;3、原告去拆除空调内机时与房东交涉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房东不让原告拆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在仪陇县新政镇**大道一段(仪陇县妇幼保健院对面二楼)经营*****,影视城需要安装一批空调。被告与原告商议,由原告到影视城安装一批空调,后因其它原因,被告不再经营影视城,此时原告已在影视城安装有八台空调内机。2016年8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关于空调销售安装的赔偿协议》,双方约定:一、空调安装地点位于仪陇县新政**大道一段(妇幼保健院对面二楼原*****);二、原告已将空调内机安装完毕,未安装外机,未投入使用,原议定所有空调器材及安装费共计75000元;三、现经双方商定终止合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损失25000元,此事双方再无任何关系;四、原告在2016年8月8日前必须将所安装的空调内机拆除,不得损坏装修,如若在此期限内没有拆除,视为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五、此赔偿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各自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自签字起生效。被告已履行该协议第三条补偿原告25000元损失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8月8日、8月13日两次到仪陇县新政**大道一段(妇幼保健院对面二楼)原*****拆除空调内机时,原索尼影视城房屋出租人董某以周太胜未到场且周太胜未结清房租费为由拒绝原告拆除,为此原告当即向仪陇县公安局新政派出所报警。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空调内机的折旧损失等一万余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之间因销售安装空调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协商解除买卖合同,达成了《关于空调销售安装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该协议有效。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在2016年8月8日前将所安装的空调内机拆除,如若在此期限内没有拆除,视为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于约定期限届满的当日去拆除,因被告未到场及被告未与出租人结清房租费用,房屋出租人拒绝原告拆除,可见被告没有到场履行协助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履行协议即协助原告拆除八台空调内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空调内机的折旧损失等一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对折旧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德松与被告周太胜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关于空调销售安装的赔偿协议》有效;二、被告周太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曹德松在仪陇县新政镇**大道一段(仪陇县妇幼保健院对面二楼)原****城拆除八台空调内机,拆除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曹德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太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亚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