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晓亮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被告毛晓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亮,毛晓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474号原告:马晓亮,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汇嘉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系马晓亮妻子),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满族,北京航天实验技术研究所工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晓妍,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明,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王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马晓亮与被告毛晓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郑辉,被告毛晓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明,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00元;3、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0元;4、判令被告毛晓妍赔偿原告47,183.84元;5、由被告毛晓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9月10日7时30分许,原告父亲马龙平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锦线34KM+200M处路段时,驶入路面左侧,与相对方向毛晓妍驾驶的辽XXX**号轿车相撞,造成马龙平经抢救无效死亡,毛晓妍受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毛晓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龙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办案交警现场拍摄的现场视频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毛晓妍驾驶的轿车沿大锦线向南行驶过程中,该车辆已经进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因本次事故发生地点接近十字路口,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毛晓妍驾驶的轿车通过本次事故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辽LAD7**号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每小时44公里,处于严重超速状态。马龙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每小时23公里。根据以上证据可知,如果毛晓妍在法律规定的速度内行驶,本次交通事故就不会发生或者不会导致马龙平死亡。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宜。二、本次事故导致马龙平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64,180.48元,丧葬费26,729元,财产损失7600元。因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自2009年自今一直在北京工作居住,北京市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十条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1,057,180.00元。马龙平的去世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金按100,000.00元计算公平合理。原告为抢救马龙平及处理丧事和本案诉讼事务,从北京到大洼县发生误工费20,000.00元和交通费3590元。被告毛晓妍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毛晓妍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龙平负主要责任,马晓妍负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负同等责任;2、马龙平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应当按照马龙平生前住所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即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应该从马龙平的死亡赔偿金中支付,不应另行计算;4、精神抚慰金不应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5万元标准,且5万元也应按照主次责任计算。盘锦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商业险按次要责任承担。医疗费中的乙类药赔偿90%,丙类药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今在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街道居住。2016年9月10日7时30分许,马龙平(系原告父亲)无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锦线34KM+200M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毛晓妍驾驶的辽XXX**号轿车相撞,造成马龙平经抢救无效死亡,毛晓妍受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毛晓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龙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龙平受伤后被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等,ICU护理,支付医疗费64,180.48元。后马龙平经抢救无效死亡。另认定:被告毛晓妍系辽LAD7**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辽XXX**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毛晓妍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5,000.00元。原告与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均认可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且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54,380.36元,其中:医疗费64,180.48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00元(20年×52,859.00元=1,057,18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误工费1790.88元(85.27元×7天×3人=1790.88元),交通费25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结论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收据1张、用药清单1份、交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1份、死亡证明一份、马龙平的父母、妻子死亡证明1份、马龙平、马晓亮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居住证明1份、结婚登记审查受理表复印件1份、北京市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份、机动车保险单2份、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收据1张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毛晓妍驾驶的辽XXX**号轿车与马龙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马龙平经抢救无效死亡,毛晓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毛晓妍驾驶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龙平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及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辽XXX**号轿车在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54,380.36元,先由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在由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0,000.00元;剩余9714.11元由被告毛晓妍予以赔偿。根据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马龙平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毛晓妍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北京市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告处理丧事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500元。原告诉请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根据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龙平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行车中驶入路面左侧,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因原告与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均认可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且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0,000.00元,虽原告提供了误工费证明,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每日误工费的数额,而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同意按每日85.27元×7天×3人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此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毛晓妍为原告垫付的25,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赔偿的9714.11元之后,由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毛晓妍。对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的医疗费中乙类药应按照90%进行赔偿,丙类药不予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故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晓亮12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晓亮300,000.00元。三、被告毛晓妍赔偿原告马晓亮9714.11元(1,154,380.36元-122,000.00元=1,032,380.36元×30%-300,000.00元)。四、以上一至三项合并执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马晓亮406,714.11元;直接给付被告毛晓妍15,285.8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五、驳回原告马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69元,由被告毛晓妍负担3888元,由原告马晓亮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利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