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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佩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佩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112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该公司职员。被告:李佩佩,女,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诉被告李佩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佩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佩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以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发放之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佩佩作为借款人,王会国等人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采用年利率为13.284%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李佩佩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李佩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县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李佩佩作为借款人,王会国等人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采用年利率为13.284%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李佩佩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农商银行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邮政特快专递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佩佩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李佩佩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李佩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李佩佩未能按约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李佩佩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84%加收50%的罚息,故,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19.926%要求被告李佩佩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佩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佩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按照年利率13.284%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19.92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佩佩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