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德国制造企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国制造企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151号原告德国制造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粉岭军地北村97号。法定代表人张苑婷,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蔡丽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80299号关于第17272374号“黑馬王Heimaw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9月1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3月2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7272374号“黑馬王Heimawang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9798495号“黑马”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0508618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显著识别部分及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2723743、申请日期:2015年6月24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4类0401群组):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剂;发动机油;工业用油。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谭兵仔。2、申请号:97984953、申请日期:2011年8月3日。4、专用期限: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4类0401-0403;0406-0407群组):润滑油;润滑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煤焦油;无烟煤;除尘制剂;核聚变产生的能源;煤油;工业用脂。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昂克时代(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2、申请号:105086183、申请日期:2012年2月20日。4、专用期限: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4类0401-0404;0406群组):重油;石油(原油或精炼油);皮革防腐剂(油和脂);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燃料;木炭(燃料);蜂蜡;吸尘合成制剂。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由汉字“黑馬王”、拼音“Heimawang”及含有马头的齿轮状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黑马”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含有马头轮廓的椭圆图形构成。诉争商标的汉字部分“黑馬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黑马”,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表达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剂、发动机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润滑剂、工业用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如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国制造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德国制造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国制造企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