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增英、孙丽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增英,孙丽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特4号申请人:刘增英,女,1959年8月24日出生,回族,天津市铝品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被申请人:孙丽君,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代理人:宋志伟(系被申请人孙丽君的丈夫),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申请人刘增英申请认定孙丽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增英称,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系三级精神残疾。宋志伟称,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情况属实,同意法院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申请人刘增英为被申请人孙丽君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孙丽君,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母女关系,被申请人与代理人是夫妻关系。本院受理申请人申请后,依法委托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作出津司精鉴委[2017]精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丽君目前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孙丽君目前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司法精神疾病鉴定部门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的申请具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对被申请人孙丽君有监护资格的人均同意由申请人刘增英为被申请人孙丽君的监护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丽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刘增英为被申请人孙丽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展文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