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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路长林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惠兴小区业主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长林,长治市惠兴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长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惠兴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程俊义,职务主任。上诉人路长林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惠兴小区业主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长林、被上诉人长治市惠兴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程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路长林提起上诉诉称:1、被上诉人的的主体资格已被行政机关撤销,其无权对其提起诉讼。2、2013年5月20日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人民币3万元,应予欠被上诉人的9014元予以抵消。抵消后被上诉人反欠上诉人20986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长治市惠兴小区业主委员会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费、物业费9014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长治市惠兴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路长林系该小区业主。截止到2015年6月12日,惠兴小区进行分户供电时其应缴纳电费为43198.4元,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电费42146.03元,尚欠电费1052.37元。同时被告收取了该小区住户路小芳、李海亮的电费3272.5元未交于原告;被告实际居住使用的惠兴小区1号楼4单元202室、2号楼2单元101、2号楼1单元401室的物业费,并取收了2号楼1单元201室的物业费,以上四套房屋2014年、2015年的物业费用共计4690元均未交于原告。被告欠原告电费、物业费共计9014.87元,以上事实,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庭审中的辩论意见可以认定。原审认为,(2014)城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已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了确认,故长治市惠兴小区业主委员会享有相当于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进行管理的权利,可以向业主收取电费、取暖费等相关费用,对拖欠电费、取暖费的事宜可能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被告欠原告电费、物业费9014.87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9014元债权未超实际欠款的数额,依法有据,被告理应偿还该项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限被告路长林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治市惠兴小区业主委员会电费、物业费,共计90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该欠款时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路长林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城区延安南路街道办事处关于《关于长治市惠兴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批复》的情况说明,证明长治市惠兴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已被撤销。本院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只能证明长治市惠兴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只须备案,并不需要城区延安南路街道办事处的批准。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一份欲证明长治市惠兴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欠其3万元,经查,该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5月20日曾收取其改水工程款3万元,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综上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人民币3万元,应予欠被上诉人的9014元予以抵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已进行了确认,且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城区延安南路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说明,也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长治市惠兴小区成立业主委员已被城区延安南路街道办事处撤销,故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人民币3万元,应予欠被上诉人的9014元予以抵消的问题,经查该3万元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的改水工程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要求抵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路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国强审 判 员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