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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郑州市陶然天成酒业有限公司、张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陶然天成酒业有限公司,张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陶然天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56号3号楼2单元801号。法定代表人:樊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超,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丽,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女,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陶然天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天成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7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然天成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超、冯亚丽、被上诉人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陶然天成酒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04515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达成货物买卖合同,事后为了确认该买卖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同时上诉人为了证明己经履行给付义务,出具了证据出库单,证明被上诉人将欠条上购买货物取走并进行盈利性交易,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且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半年多的工资被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证明被上诉人己经认可了这种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拖欠货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虽然是上诉人的员工,但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张芳辩称:被上诉人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陶然天成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45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芳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泸州老窖紫砂大曲伍拾捌件(58件),泸州老窖陶然典藏壹拾捌件(18件),共欠款壹拾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整(109920元),已扣掉返利。被告提交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泸州老窖紫砂大曲伍拾捌件(58件),泸州老窖陶然典藏壹拾捌件(18件)。康泽大药房马艳,13年9月11号。一审庭审中,原、告均认可被告于2013年3月份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4月份离职。原告认可扣了被告5405元工资用于抵扣酒款。原告陈述涉案交易仓库有出库单,出库后按照被告指定位置送到了康泽大药房公司,康泽大药房公司签收的手续在被告处。原告另陈述2013年9月份被告以公司员工购买公司销售的两款酒向自己的客户进行销售,因本人客户未及时支付货款才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该欠条,且该欠条已扣掉公司员工的相应福利。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从事酒品销售,原、被告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告庭审中陈述公司正常酒品买卖流程系由业务员开发客户,公司直接跟客户签订买卖合同,公司发货并由客户签收,向公司出具手续。原告诉称被告以公司员工名义购货再向客户销售与庭审中其陈述自身通常的交易制度及惯例不一致。且原告所提交的出库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其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并形成欠款的法律事实。原告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市陶然天成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芳向“康泽大药房”销售酒品的行为是属于公司经营行为,还是属于张芳的个人行为。本案中,张芳在向“康泽大药房”销售酒品期间,系陶然天成酒业公司员工,所销售的酒品属于陶然天成酒业公司酒品且属于陶然天成酒业公司的经营范围,销售行为发生于张芳工作业务范围内,所销售的酒品从陶然天成酒业公司仓库直接配送到销售对象,且根据陶然天成酒业公司提交的张芳事后向其出具的欠条的内容可以证明张芳在本次酒品销售行为中,所取得的仅是公司“返利”,而不是自卖“牟利”;故根据张芳向“康泽大药房”销售酒品的行为外观表现,可以认定张芳在本案诉涉酒品销售过程中,系履行其作为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因此所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应由陶然天成酒业公司承担。陶然天成酒业公司主张张芳系购买公司的酒品后,又卖给了销售对象即“康泽大药房”、其与张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陶然天成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陶然天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