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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覃丽、叶洪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丽,叶洪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853号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渠县渠江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仁焕,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剑平,该公司风险合规部总经理。被告:覃丽,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叶洪江,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覃丽、叶洪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丽、叶洪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借款本金还清之前的全部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0.5292‰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罚息自2015年3月5日起在月利率10.5292‰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2.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29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借款期限为三年,即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5日届满,同时该合同对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做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渠县天星镇东大街濛山社区住房一套作为担保物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原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于被告覃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已严重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覃丽、叶洪江未作答辩,被告覃丽向法庭提交了覃丽与叶洪江于2015年9月24日离婚登记证明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29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期三年,即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5日届满,同时对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做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自有房产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原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于被告覃丽。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6月5日。被告覃丽与被告叶洪江于2015年9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覃丽与被告叶洪江现已离婚,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被告覃丽、叶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丽、叶洪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以月利率10.5292‰计算从2013年6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从2015年3月6日起以月利率10.5292‰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二、若被告覃丽、叶洪江不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后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覃丽、叶洪江负担(原告已垫支,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姝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