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艾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846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艾某某,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霞,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被告所有的*号奥迪牌汽车一辆、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恒大绿洲*号房屋进行保全,担保人王建才、陈银凤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解放东街运通小区*号、大武口区游艺西街新世纪花园*号房屋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宁0202民初846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进行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7811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57510元;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大武口区解放东街*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4.诉讼费、保全费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当日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200万元现金出借给其亲属李玉清尚未返还,故双方自愿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笔借款中的183万元归原告所有,剩余17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承诺无论债务人是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需在离婚后一年内向原告返还183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解放东街*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在离婚一周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的183万元仅向原告偿还48873元,上述房屋也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证据二、石嘴山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档证明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李玉清借被告200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涉案的债权双方约定将其中的183万元划分给原告,并约定无论债务人是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需在离婚后一年内向原告返还183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解放东街*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在离婚一周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1781127元债权未予清偿,涉案房屋也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家庭财产分割、子女监护、抚养等方面达成的书面协议。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就应共同遵守并履行该协议书的义务。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对涉案的债权及财产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大武口区解放东街*号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亦同意配合过户,且该房屋在起诉前未存在抵押、查封等阻碍过户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510元是否应当支付及计算是否符合规定。原、被告双方关于该笔债权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后,又约定无论债务人是否给被告偿还该笔款项,双方在离婚一年内被告须向原告归还183万元,原告向被告行使债权。根据该条约定,被告应当自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183万元债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王某某支付1781127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7510元,合计1838637元;二、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将大武口区解放东街*号房屋过户至王某某个人名下。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8元,减半收取106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74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