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许春强与刘锦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强,刘锦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908号原告:许春强,男,汉族,1991年5月12日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锦化,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余新安,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春强与被告刘锦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玉琦、被告刘锦化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春强诉称:2016年6月,青町镇王小庙卫生室王某1在给我弟打针时发生事故,造成我弟许春快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当时王某1赔偿款未付清,被告刘锦化讲此款由本人支付,当时被告刘锦化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保证此100000元于2016年6月13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拒不付款,为此,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新的债务关系,同时还证明了被告尚欠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锦化辩称: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因为该案及欠款均与原被告没有关系,不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原被告均系中间调解人,是表现代理的一种行为,原告的起诉也未经授权,既使授权,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本案不能视为债务关系的转移,因为不符合债务关系转移的法律规定,条据应为无效;该条据已经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履行,该债务已经消灭,在当事人履行债务时写明上千欠5500元,当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5500元不要了,因为40000元的条据给晚了,超过了报销时限。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刘锦化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这是卫生室的事情,被告只是中间的调解人,是应原告的强烈要求所写的卫生室欠款的欠条,因为被告是行政村干部,也是调解人,卫生室同意偿还的前提下,实际上起了一个证明的作用,证明卫生室欠事故发生的继承人,如果当做欠条使用,应为无效,该条据在刘锦化的督催下,卫生室已经履行且只下欠5500元,并在条据上写明。2、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两证人举证目的证明债权债务关系都不是原被告双方,且钱已经由卫生室履行,该条据应为无效。被告刘锦化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不是该案件事故内容的当事人,其为表现代理,因此其无权起诉;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故该欠条应为无效,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此条据上写的很清楚,还欠5500元,并且盖有村室的公章。原告许春强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1欠条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已经清楚的证明了条据的当事人为原被告,其已经形成了新的债务关系,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所举证据2两证人证言有异议,两人均为原债务当事人,其证言有一定倾向性;两证人讲本案原告同意由王某1垫付的40000元折抵不属实,请法庭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是公安机关颁发的有关原告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同时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刘锦化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证明被告只是中间的调解人,是应原告的强烈要求所写的卫生室欠款的欠条,而该条据明确载明欠款时间及欠款数额,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该条据符合欠条的形式要件,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所举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证人证言,两人均为原债务当事人,其证言有一定倾向性,两证人讲本案原告同意由王某1垫付的40000元从被告欠原告的400000元欠款中扣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6月4日下午,原告的弟弟王春快在涡阳县青町镇王小庙卫生室经王某1看病打针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弟弟许春快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原告家人450000元,当时王某1赔偿款未付清。后被告刘锦化出面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徐春强肆拾万元,刘锦化,2016年6月7日”。被告刘锦化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6年6月13日付给原告300000元;2016年7月10日王某1等人又付给原告54500元,被告刘锦化下欠原告款45500元。另查明:王某1在给付原告54500元赔偿款时在原欠条上载明“现欠款5500元整,8月10日前付清”。原告不同意涡阳县人民医院在抢救原告弟弟徐春快时王某1花费的40000元从被告欠原告的400000元欠款中扣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均是适格的当事人。本案的债权债务是因债务转让而形成,本案在进行债务转让时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原债务人、新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均全部在场,是三方合意的结果,三方均知情、同意,该债权、债务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被告辩称王某1在涡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弟弟徐春快时花费的40000元应当从被告欠原告的400000元欠款中扣除,被告所举原债务人与原告在2016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清楚的载明:“从2016年6月7号晚8点30分后的医疗费由徐春快家自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债务人为原告弟弟支付的治疗费近40000元是在2016年6月7日晚8点30分后支付的,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锦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徐春强人民币45500元;二、驳回原告徐春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锦化承担600元,由原告徐春强承担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东振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