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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缪安福与曹化祥、梁益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安福,曹化祥,梁益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513号原告:缪安福,男,195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化祥,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涛,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益昌,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64号宿迁报业传媒集团(报社)新闻中心综合楼3楼东侧。负责人:龚承,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缪安福与被告曹化祥、被告梁益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安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被告曹化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涛、被告梁益昌、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曹化祥、梁益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6079.11元,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其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92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5300元(180天×85元/天)、护理费6870元(60天×114.5元/天)、残疾赔偿金20559.9元(10821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2、曹化祥、梁益昌、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曹化祥驾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化祥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苏N×××××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梁益昌,其为苏N×××××三轮汽车在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曹化祥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缪安福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外购药品,无医嘱及处方,其不予认可。三、事故车辆在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缪安福的合理损失。四、缪安福鉴定的误工期限过长,其不予认可。梁益昌辩称:其与曹化祥辩称理由一致。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曹化祥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二、事故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缪安福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时,缪安福已年满60周岁,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四、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9时许,曹化祥驾驶车牌号为苏N×××××三轮汽车拉载树枝(超宽),在S312线60KM+200M处,刮到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缪安福,致缪安福受伤,事故发生后,曹化祥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同年1月13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曹化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缪安福无责任。缪安福受伤后被送至来安县中心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又经来安县人民医院转院至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4日,在缪安福家属的要求下,缪安福又转院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皖东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右颞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左颧弓骨折、面部擦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NOS、左肋骨骨折(第7肋)伴胸腔少量积液、左下肺肺挫伤。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颞脑挫伤,2、右颞急性硬膜下出血,3、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4、左侧颧弓骨折,5、双肺挫伤,6、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7、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8、多处浅表损伤。缪安福治疗共发生门诊、住院及复查医疗费用41959.21元。缪安福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42支,支付费用27397.51元。同年2月3日,缪安福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2月7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缪安福左侧第4.5.6.7肋骨(共计4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缪安福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缪安福支付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本院依据曹化祥、梁益昌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缪安福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同年7月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同[2017]临鉴字第F1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缪安福入住皖东人民医院及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期间的用药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曹化祥、梁益昌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另查明:缪安福系来安县红旗村村民,以从事农业生产为其生活来源。梁益昌系苏N×××××三轮汽车的所有权人,曹化祥系其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10月,梁益昌为该事故车辆在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梁益昌支付缪安福赔偿款30000元。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对缪安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缪安福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化祥的驾驶证、苏N×××××三轮汽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来安县中心卫生院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来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皖东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程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程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外购人血白蛋白收费票据,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来安县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缪安福土地经营权证,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财物定损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缪安福、曹化祥、梁益昌、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发生后,曹化祥驾车驶离现场是否属于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免赔情形;二、缪安福的合理损失如何计算;三、曹化祥、梁益昌、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事故发生后,曹化祥驾车驶离现场,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化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缪安福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缪安福共发生门诊、复查及住院费用41959.21元。该费用有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佐证。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缪安福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药品存在用药合理性和关联性,应予以支持,故缪安福的医疗费为69356.72元(41959.21元+27397.51元),其主张医疗费69259.21元系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根据本地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其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缪安福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0周岁,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其主张误工费15300元(180天×8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经鉴定缪安福护理期为60日,其主张114.5元/天,未超出本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缪安福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酌定缪安福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鉴定费,鉴定费系缪安福为证明其损失所必需支付的费用,且有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开具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缪安福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考虑到其就医、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600元。车损,缪安福主张车损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对缪安福的电动自行车定损报告,本院酌定其车损为3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缪安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3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6870元、残疾赔偿金20559.9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300元,合计人民币125076.62元。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曹化祥系梁益昌雇佣的驾驶员,曹化祥驾驶机动车致缪安福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故曹化祥应当与梁益昌对缪安福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首先由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梁益昌承担赔偿责任,曹化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照交强险各项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项赔偿缪安福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赔偿缪安福52929.9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6870元+残疾赔偿金20559.9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在财产损失项赔偿缪安福3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赔偿不足部分61846.72元(医疗费693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10000元)由梁益昌承担赔偿责任,曹化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应赔偿缪安福各项损失63229.90元(10000元+52929.90元+300元)。梁益昌应赔偿缪安福各项损失61846.72元(69356.72元+690元+1800元-10000元),扣除梁益昌垫付的3万元,梁益昌仍应赔偿缪安福各项损失31846.72元,曹化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应与曹化祥、梁益昌按责各自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安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3229.90元;二、被告梁益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缪安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1846.72元,曹化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汇至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缪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费用377.50元,原告缪安福负担27.50元,被告曹化祥负担100元,被告梁益昌负担1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鉴定费1200元,由曹化祥、梁益昌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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