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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黄后根与周剑、苏州越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后根,周剑,苏州越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829号原告:黄后根,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剑,男,198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苏州越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平安路778号2幢。法定代表人:仇晓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佳,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后根与被告周剑、苏州越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途汽车租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后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卿、被告周剑、被告越途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晓栋、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后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42261.69元(事发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该费用先由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再有超出则由周剑、越途汽车租赁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6时许,周剑驾驶越途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苏E×××××号小型客车在大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湖大道路口时,遇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左转弯行驶,结果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E×××××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周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黄后根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亦无异议。其系越途汽车租赁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事发后未垫付。被告越途汽车租赁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黄后根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亦无异议。周剑系其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公司事发后垫付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黄后根主张的医疗费金额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公司事发后未垫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31日6时56分,周剑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沿无锡市××区大通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湖大道路口左转弯时,遇黄后根驾驶常熟0820252号电动自行车同向左转弯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黄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9月26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剑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后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后根被送至无锡市××区中医院接受治疗,并于事发当日至2016年10月19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至该院复诊。截至2016年12月17日,黄后根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医疗费共计142261.69元,其中越途汽车租赁公司垫付20000元。苏E×××××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越途汽车租赁公司,周剑为该公司员工且事发时正在进行职务活动。该车在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6年5月20日00:00:00起至2017年5月19日23:59:59止、自2016年5月19日15:00:00起至2017年5月19日14:59:59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后根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对于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的事实及周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黄后根所主张的于2016年8月31日至12月17日间发生的医疗费142261.69元,三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苏E×××××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且该车驾驶人周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苏E×××××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足以赔付黄后根的上述医疗费损失,故该142261.69元应由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予以赔偿。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虽提出需扣除占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越途汽车租赁公司事发后垫付20000元,黄后根应予返还,该款可在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故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应向黄后根支付122261.69元,向越途汽车租赁公司支付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42261.69元,其中向原告黄后根支付122261.69元,向被告苏州越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计4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黄后根垫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后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