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慧萍、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慧萍,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郭公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730号申请执行人:朱慧萍,女,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被执行人: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胡南昌,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胡南昌,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公民,男,194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40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郭公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慧萍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查明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正在开发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预查封被执行人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濉溪县城淮海路与溪河路交叉口宏宇之心城第二层商业用房一处(该层建筑面积为4281.7平方米),查封期限为3年,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对该层商业用房进行买卖及抵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毕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灿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