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384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90年12月26日,汉族。被告祝某,男,生于1990年9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是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祝某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原被告婚生女孩祝某某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通过微信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4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祝某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为小事和原告吵架,致使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1月份,原告尚在怀孕期间,被告因琐事与其母亲吵架,原告好言相劝,被告却不问原因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胎儿胎位不正,最终只能剖腹产。2014年4月,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又因小事大吵大闹,使刚做完手术虚弱的原告伤心不已。女儿出生后,原告被迫在家带孩子,被告在外打工,但挣的钱从来不给家里,孩子的奶粉钱和原告的零花钱是原告的父亲给的,原告无奈,于2016年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毫不关心原告的生活。2017年2月12日,被告再次因琐事与原告大吵大闹,致使原告对婚姻生活完全绝望,无奈原告诉讼法院。被告祝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长期接触交流互相了解后,彼此对对方比较满意,于2013年10月14日资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4月1日生女儿祝某某,全家生活平静幸福,被告多年来一直从事建筑装修装饰生活,每年收入足够维持家庭生活并照顾原告及其孩子生活。2015年原告之父在准备养殖食用菌备料中发生意外事故去世,被告放弃自己的工作,出钱出力在原告娘家帮忙三个多月时间一手操持建设养殖香菇大棚,以帮助原告娘家增加收入改善生活,其后养殖香菇收益均由原告母亲享有。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不断加深和牢固。未料,2015年冬季被告无意间发现原告背弃婚姻忠实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产生隔阂。2016年春节后原告将孩子留给被告父母照顾,并也去洛南县城打工,虽与被告近在咫尺,但原告极少与被告联系,2017年2月原告突然给被告发信息要求离婚,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之间并无较大矛盾,夫妻感情尚且牢固,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被告依然会接纳原告。如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被告收入固定,婚生女孩祝某某应随被告生活。孩子已经与原告的感情淡漠,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到孩子足以说明母女感情淡漠;孩子现在随被告母亲生活,应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樵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