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6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建亭、杨龙囡与陈国凯、丁当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亭,杨龙囡,陈国凯,丁当,傅佳,杨昱,赵洋,倪纪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6375号原告:韩建亭,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龙囡,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箐友,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洋,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凯,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当,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傅佳,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昱,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赵洋,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倪纪雷,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韩建亭、杨龙囡与被告陈国凯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丁当、傅佳、杨昱、赵洋、倪纪雷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12月20日、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亭、杨龙囡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箐友、任洋、被告陈国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被告丁当、傅佳、杨昱、赵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纪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亭、杨龙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8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陈国凯、丁当、傅佳、杨昱、倪纪雷、赵洋共同承担40%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凌晨4时20分许两原告的儿子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花木路发生单车交通事故,撞上高架桥桥墩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XX血液中无兴奋剂,但乙醇含量达到2.66mg/ml。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视频资料确认:2015年9月3日晚约24时,XX与女友观看电影后送女友回家途中,接到被告陈国凯电话邀请去KTV喝酒唱歌。把女友送回家后,XX去聚会地点K歌达人量贩式龙阳路店唱歌喝酒,酒后单独一人驾车回家撞车死亡。原告认为XX离开KTV时已非常明显呈现醉酒状态,但六被告没有劝阻XX驾车,没有通知其家人,也没有将其看管照料或者将其安全送回家,而任其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对XX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认为六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国凯辩称,2015年9月2日晚,两原告的儿子XX邀请其参加聚会,其有事未参加。9月3日晚上11时左右,陈国凯邀请XX参加晚上聚会,唱歌喝酒。XX称晚点到,实际到达约为9月4日凌晨2时。其认识XX,当时在场其余被告均不认识XX。六被告于晚上9时多到KTV,10时开始聚会,主要活动是唱歌,做游戏,饮用了300毫升小瓶啤酒及威士忌酒。XX到来之后至聚会结束,所有人共喝了半瓶威士忌酒及1、2瓶啤酒,其中威士忌酒按照1:6的比例兑了绿茶饮用。聚会过程中,在场人并没有劝酒的行为。聚会约在凌晨3时30分结束,其提议说去吃面,XX,丁当,傅佳,杨昱也同意一起去。XX当时走路比较自然,没有醉态。XX说其开车了,称要开车一起去吃面。其当时拒绝,并告知XX称杨浦大桥查酒驾,喝了酒不要开车,被告杨昱没喝酒,可以开被告傅佳的车一起去。上述情况,被告倪纪雷、赵洋是否听到其不清楚,其余被告都知晓。XX下楼后又称要回家,其看到XX驾驶的是白色依维柯面包车。被告倪纪雷、赵洋因直接坐出租车回去不清楚是否看到XX开了车,其余被告也应该看到了。其当时规劝XX叫代驾,XX直接把车门打开,其顶着车门不让XX走,但XX把车门关上,开走了。此外,其曾让被告丁当把车开回去,再乘出租车前来。被告傅佳是半夜12点多到的,其车辆停在地下车库。被告赵洋当时完全醉酒。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其认为XX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丁当辩称,其和XX不熟悉,其当时站在XX车的后面,看到XX坐在车里和被告陈国凯说话。因被告陈国凯上前劝阻,故其未上前。被告杨昱辩称,之前曾劝阻XX,XX不听,就没有再劝阻。XX与被告陈国凯讲话时是清醒的。其不愿意承担责任,因已经规劝过XX了。此外被告赵洋聚会时呈醉酒状态的,不清醒。被告傅佳辩称,聚会结束,其到了底楼,听说XX开车了,但是不知道是什么车,其去车库开自己的车。开车出来,其看到被告陈国凯在XX的车辆旁与坐在车里的XX说话,具体内容不清楚。后来被告杨昱驾驶其车辆离开,其坐副驾驶位,之后情况其不知情。其与XX不认识,被告陈国凯已上前劝阻,故其未劝阻。被告赵洋辩称,其并非XX的朋友,没有其家人的联系方式。聚会时其完全醉酒,一直在KTV睡觉,未去吃夜宵,被告倪纪雷送其回家。其不知道XX开车,也没有看到XX开车。被告倪纪雷未答辩。原告韩建亭、杨龙囡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7310号检验报告书、司鉴中心[2015]病交鉴字第478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1558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1559号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监控视频及截屏、录音及视频、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丁当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其提供的证据手机截屏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陈国凯、傅佳、杨昱、赵洋、倪纪雷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韩建亭、杨龙囡系死者XX(未婚)的父母,被告陈国凯与死者XX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3日晚,被告陈国凯、丁当、傅佳、杨昱、倪纪雷、赵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K歌达人量贩式喝酒唱歌。当晚十一时左右,被告陈国凯邀请XX前来聚会。XX于次日凌晨2时左右到达。聚会期间,XX饮用了若干啤酒及掺入绿茶饮料的威士忌酒。聚会结束之后,XX驾车离开。2015年9月4日4时20分许,XX驾驶牌号为XX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出花木路北约4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XX死亡。另查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病交鉴字第478号鉴定意见书,对XX的尸体检验并结合案情分析后,鉴定意见为XX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躯干部及四肢多发损伤死亡。该中心于2015年9月8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7310号检验报告书,对XX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mg/ml,血液中未检出吗啡、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类兴奋剂成分。该中心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1558号鉴定意见书,对牌号为XXXXXXXX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及与事故的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根据被鉴定车辆所检见的痕迹,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分析,符合其正面左部与现场固定物(故高架桥桥墩)相撞所形成的特征,且可以排除其事发时与其他车辆发生过碰撞的可能性,故鉴定意见为可以排除XXXXXXXX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原告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即按57,69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1,153,840元,变更丧葬费的数额,即按6,378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38,268元。被告方对此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死者XX的血液乙醇浓度达2.66mg/ml,为醉酒状态,其死亡与其漠视自身及公共安全,执意酒后驾车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其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方虽主张在聚会中未有劝酒,聚会后XX亦无醉酒表现,但根据检测结果,XX确已至醉酒程度,对此参与聚会的人员对其醉酒均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赵洋经其他被告确认在XX到来之前已呈醉酒状态,故其对事件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同时在聚会结束之后,被告方称被告陈国凯上前进行劝阻,但作为朋友、共同参加聚会在场者,应认识XX饮酒较多,XX酒后驾车为违法行为,且可能将严重危害自身安全、他人安全及社会公共安全,应采取有效措施如一起上前劝阻、报警、联系其家人、请代驾等阻止其自行驾车,将其安全送回家。现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有效的措施劝阻,放任XX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被告方对XX来说构成一个整体,故原告要求侵权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酌情由被告陈国凯、丁当、傅佳、杨昱、倪纪雷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的交通费损失,原告并未提供票据佐证,考虑到原告方为了本案实际发生交通费损失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其余各项损失均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倪纪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凯、丁当、傅佳、杨昱、倪纪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韩建亭、杨龙囡死亡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3,826.80元、交通费30元、律师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韩建亭、杨龙囡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2元,由原告韩建亭、杨龙囡共同负担6,007元,由被告陈国凯、丁当、傅佳、杨昱、倪纪雷共同负担2,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纯审 判 员 黄鼎锋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丽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