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8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昆明五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超然医学门诊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五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区超然医学门诊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574号原告:昆明五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昌路139号附1-4号。法定代表人:金开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龚克艳,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超然医学门诊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坝路8号。经营者:肖刚,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重庆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雨露,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五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欣物业公司)与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超然医学门诊部(以下简称:超然门诊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欣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龚克艳,被告超然门诊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雨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欣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昆明市西昌路251号1楼商铺腾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昆明市五华区西昌路251号1楼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昆明市地铁一号线西北延项目建设需要将西昌路251号建筑拆除,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因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因此提起诉讼。被告超然门诊部辩称,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4月11日合意解除,租赁物在诉讼期间已被夷为平地,原告诉求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五欣物业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超然门诊部(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昌路251号1楼商铺,面积为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昆明市地铁1号线西北延工程弥勒寺站建设需要,西昌路251号被政府列入征地拆迁范围。2016年4月11日,五欣物业公司向超然门诊部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因市政建设需要(地铁施工),租赁物被列入征收拆迁范围,故五欣物业公司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行使解除权,合同自通知之日即行解除等。2017年1月20日,西昌路251号房屋被拆除。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法律对租赁合同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的不动产租赁合同,根据法律对合同订立原则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实,且不论该解除权的合法性,由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合同在判决前自然失效,合同解除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原告诉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租赁物在诉讼期间已被超然门诊部之外的第三人拆除,故原告的腾房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已因诉讼期间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实现,无需判决,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五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昆明五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其恒审 判 员 吕 刚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查香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