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92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阿拉善左旗吉兰太康裕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太原市长晋华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吉兰太康裕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长晋华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679号原告阿拉善左旗吉兰太康裕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碱厂东侧。法定代表人田俊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太原市长晋华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54号1号楼1栋。法定代表人庞瑞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阿拉善左旗吉兰太康裕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裕化工公司)诉被告太原市长晋华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裕化工法定代表人田俊生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润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氧化钙供货协议书。至2015年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156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至2016年年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润工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和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供货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氯化钙。原告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田俊生在协议上签名,被告在协商上加盖公章,并由其代理人庞润虎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氯化钙。2015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氯化钙款15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由被告代理人庞润虎签字确认。2016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氯化钙款6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至此被告拖欠原告氯化钙款22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书二份、欠条二份,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氯化钙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20000元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应当承担质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原市长晋华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阿拉善左旗吉兰太康裕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2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青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