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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佩芳与姚才元委托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佩芳,姚才元,陆瑶瑶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佩芳,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才元,男,193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红(系姚才元妹妹),女,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一审被告陆瑶瑶,女,199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再审申请人陆佩芳因与被申请人姚才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2民终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佩芳申请再审称:姚才元将系争房屋份额赠予陆瑶瑶,是爷爷将系争房屋份额赠予孙女,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当地风俗,故系争房屋的份额转让名为委托买卖实为赠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委托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有违社会常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姚才元辩称:双方的委托买卖合同关系,有公证书为证,赠予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陆佩芳称涉案房屋份额不是委托买卖而是赠予性质,对此,姚才元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予以否认,亦与公证委托书内容“出售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们的产权份额,但因年老体弱不便亲自办理售房手续”的意思表示相悖。原审法院就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鉴于陆佩芳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陆佩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佩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费 鸣审判员 李江英审判员 李 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