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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执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尹连花、翟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连花,翟某,翟忠厚,闫太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4执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尹连花,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申请执行人:翟某。法定代理人:尹连花,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申请执行人:翟忠厚,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闫太荣,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申请执行人尹连花、翟忠厚、翟某申请执行闫太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9)博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太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闫太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440元,扣除已支付的17248元,余款241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闫太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连花、翟某、翟忠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760元,扣除已支付的44760元,余款10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03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手续,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14日前自动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1月12日,本院发起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再通过银行临柜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向博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淄博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亦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闫太荣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尹连花、翟忠厚、翟某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闫太荣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张敬昌审判员 宋锡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