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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毛双洪、毛水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双洪,毛水芬,玉山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玉山县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双洪,男,汉族,1963年12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玉山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水芬,女,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玉山县,系毛双洪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山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西商苑工业区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彭学萍,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山县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付方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明,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毛双洪、毛水芬因与被申请人玉山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山经营公司)、玉山县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山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终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双洪、毛水芬申请再审称:1.玉山经营公司和玉山拆迁公司未按照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产权调换面积进行实际调换,二审认定双方对协议进行了结算,并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与事实不符。2.本案房屋面积应以实际测量的为准,二审根据房屋登记面积,未支持毛双洪、毛水芬要求补足安置房屋面积98.49㎡和附属房面积115.2㎡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3.毛双洪、毛水芬的营业房登记面积为106.51㎡,玉山经营公司和玉山拆迁公司将其中的卫生间、厨房、楼梯间不计算为营业房面积,仅认定了75.53㎡,没有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另,玉山经营公司和玉山拆迁公司称毛双洪、毛水芬的砖木179.13㎡、附属房179.13㎡属于违章建筑,不予调换面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4.本案拆迁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二审判决不予审查拆迁是否合法,存在错误。5.二审将玉山经营公司和玉山拆迁公司当庭出示但以前未公示的文件作为定案依据,存在偏袒,一方面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又对协议上明确认定的面积不予认定,存在双重标准。毛双洪、毛水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玉山经营公司提交意见称:毛双洪、毛水芬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玉山拆迁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公平合法,毛双洪、毛水芬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7月6日,玉山经营公司与玉山县人民政府公布了玉山县玉清大道、怀玉二路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其中写明“产权调换只计算正房面积……附属房只作货币补偿”,同年7月20日,玉山县市政建设重点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玉重办字[2010]6号文件,针对拆迁中遇到的违章建筑问题,规定“由于项目违章建筑年限较长,所有违章建筑按60%附属房认定,40%按违章建筑认定。”2011年6月16日,玉山县市政建设重点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玉重办字[2011]2号文件,其中规定“针对玉清大道项目玉紫路沿线第一排房屋临街底层置换,按实际面积(不含厨房、楼梯间、卫生间)计算。”毛双洪、毛水芬所有的坐落于玉山县冰溪镇占家73号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之列,2011年7月21日,玉山经营公司为甲方,毛双洪、毛水芬为乙方,玉山拆迁公司为丙方(受委托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玉山县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房屋安置形式为调换产权,并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补偿金额等做了明确记载。2013年4月15日,毛双洪与玉山拆迁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在《县重点工程区域征收安置交房结算单》上签名、盖章。毛双洪、毛水芬申请再审称拆迁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拆迁协议少算了营业房面积,玉山经营公司和玉山拆迁公司在产权调换时少算了安置房屋面积和附属房面积。本院认为,拆迁协议是根据政府颁布的相关拆迁政策,经各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玉山经营公司和玉山拆迁公司已按照拆迁协议履行了安置补偿义务,且双方已对拆迁安置事项进行了结算,毛双洪、毛水芬在签订拆迁协议和结算时对相关房屋面积并未提出异议,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安置补偿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二审判决未支持毛双洪、毛水芬要求补足营业房面积和相关安置房面积的两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毛双洪、毛水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双洪、毛水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