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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毛普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普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3501号被执行人毛普银,男,199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关县。毛普银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吴刑二初字第003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毛普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毛普银未缴纳罚金,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标的100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银行及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足额银行存款,无房地产、机动车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刑满释放,下落不明,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判处的缴纳罚金应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刑二初字第0031号刑事判决中有关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则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虞 虹书 记 员  徐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