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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任志红与万光明、曹喜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红,万光明,曹喜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406号原告:任志红,,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万光明,住江苏省被告:曹喜旺,住呼和浩特市。原告任志红与被告万光明、曹喜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光明、曹喜旺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志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吊顶工费人民币1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并请求判决支付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到2016年9月,原告在被告万光明新城区国税办税分区盛乐园区分局工地负责吊顶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天结算劳务费,被告万光明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在完成工作后,共计劳务费18000元,剩余劳务费被告万光明迟迟不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万光明索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拖延。2016年10月4日,被告万光明给原告出具吊顶工费的欠条,由被告曹喜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万光明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万光明仍然没有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万光明、曹喜旺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任志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万光明、曹喜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因原告任志红提举的《欠条》为原件且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被告万光明雇佣原告任志红进行吊顶工作,约定劳务费金额与支付方式。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万光明因不能给付全部劳务报酬而于2016年10月4日就前期欠付吊顶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曹喜旺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字,《欠条》载明:“今欠到任志红吊顶工费壹万叁仟元整”。后经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吊顶工费人民币1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并请求判决支付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任志红与被告万光明成立合法有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万光明未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给付欠付劳务报酬13000元,其应当履行相应给付义务,而被告曹喜旺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在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与担保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在法定期间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万光明未按照约定给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又因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仅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诉请的自主张权利之日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志红给付欠付劳务报酬13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曹喜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任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光明、曹喜旺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世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