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3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陈艳娴,陈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再4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佐藤良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文荣炜,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强,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广辉。原审被告:陈艳娴,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陈广辉,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以上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彪,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日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下称新会农商荷塘支行)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称汇昌公司)、原审被告陈艳娴、原审被告陈广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74-4号《民事调解书》,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判决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会农商荷塘支行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新会农商荷塘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强,汇昌公司、陈艳娴、陈广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日立公司与汇昌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署了编号L280-09228《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日立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汇昌公司出租曼罗兰高速全张五色胶印机一台,当日交付汇昌公司使用。由于汇昌公司拖欠租金,日立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贸仲京裁字第0350号裁决书。据悉,汇昌公司向新会农商荷塘支行贷款并与新会农商荷塘支行于2013年9月23日设立登记编号为0750蓬江20130923129动产抵押登记书,将曼罗兰高速全张五色胶印机抵押给新会农商荷塘支行。汇昌公司由于没有按时还款,新会农商荷塘支行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74-4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约定:“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对登记编号为:0750蓬江20130923129动产抵押登记书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日立公司认为,《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的约定侵害了日立公司合法权益,(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74-4号《民事调解书》有错误之处,应通过再审纠正。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会农商荷塘支行辩称:一、新会农商荷塘支行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实际为借款合同,涉案抵押设备权属人为汇昌公司,所以新会农商荷塘支行与汇昌公司有权在调解时根据抵押合同确认优先受偿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即使融资租赁合同成立,也不影响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汇昌公司、原审被告陈艳娴、原审被告陈广辉共同答辩称:一、对新会农商荷塘支行所起诉的借款本息没有异议。对新会农商荷塘支行请求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有不同看法,因为涉案的抵押物经过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了抵押登记,该案件现二审已经审结,要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来确定抵押物权属情况,所以新会农商荷塘支行请求对涉案机器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以二审判决结果来确认。原审原告新会农商荷塘支��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陈广辉在2011年7月28日与新会农商荷塘支行签订农信高抵字[荷塘]第1974A号《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以陈广辉位于江门市荷塘镇篁××南格浪(土名)地段的国有工业用地(权属证号为:江国用(2005)第203559号)为抵押物,为汇昌公司在新会农商荷塘支行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发生的融资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290228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汇昌公司在2012年9月12日与新会农商荷塘支行签订农商抵字[荷塘]第1974B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汇昌公司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格工业区6号厂房内的机械设备为抵押物(祥见抵押物清单),为汇昌公司在新会农商荷塘支行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发生的融资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314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签订上述担保合同的基础上,汇昌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新会农商荷塘支行申请借款10000000元用于购纸,新会农商荷塘支行与汇昌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100201399047644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0元,现结欠余额7803703.71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8��20日,并于当日向汇昌公司发放了贷款。汇昌公司与新会农商荷塘支行签订10120139904549850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汇昌公司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格工业区6号厂房内的机械设备为抵押物(祥见抵押物清单),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陈艳娴、陈广辉与新会农商荷塘支行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10120139904586199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于借款人经营明显出现问题,拖欠原告欠息,且已私下变卖了抵押给新会农商荷塘支行的机械设备,造成企业资不抵债。根据汇昌公司与新会农商荷塘支行签订的100201399047644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点第2、8、10小点及第十四条第一点第2、3小点的约定,新会农商荷塘支行有权宣布汇昌公司的7803703.71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陈艳娴、陈广辉应承担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贵院支持新会农商荷塘支行诉讼请求:1、判令汇昌公司与新会农商荷塘支行解除100201399047644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汇昌公司向新会农商荷塘支行偿还100201399047644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7803703.71元及利息54630.26元(计至2015年2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至贷款清偿完毕为止;3、判令陈艳娴、陈广辉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若汇昌公司、陈艳娴、陈广辉无能力偿还借款,则依法拍卖、变卖汇昌公司的借款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若所得价款未能完全清偿新会农商荷塘支行的贷款本息,侧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方的设备、房产、车辆等财产,所得价款偿还新会农商荷塘支行贷款本息;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确认解除100201399047644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借款本金7803703.7元和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为54405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2月2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定于2015年4月23日前付清;三、被告陈广辉、陈艳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对登记编号为:0750蓬江2013092312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对被告陈广辉所���的江门市荷塘镇篁××南格浪(土名)地段[土地证号:江国用(2005)第203559号]、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兴四路6号1幢全部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受理费67057元,减半收取3352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528.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定于2015年4月23日前迳付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74-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三、五、六项并未提出异议。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17日,日立公司与汇昌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汇昌公司将涉案曼罗兰高速全张五色胶印机R905的所有权作价12403440元转让给日立公司;同日,日立公司与汇昌公司、陈艳娴、陈广辉签订《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汇昌公司向日立公司回租上述胶印机,后双方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日立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会作出(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50号《裁决书》,裁决:在三被告完成所有支付义务前,租赁物(曼罗兰高速全张五色胶印机R905)所有权为日立公司所有。2013年9月22日,新会农商荷塘支行与汇昌公司签订10120139904549850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汇昌公司提供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格工业区6号厂房内的机械设备为抵押物(名称:曼罗兰高速全张五色胶印机,型号规格:ROAND900),为编号为100201399047644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工商部门出具了编号为0750蓬江20130923129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另查明,日立公司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0750蓬江20130923129的动产抵押登记。一审判决之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13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多案联合拍卖汇昌公司厂内设备(包括涉案曼罗兰高速全张五色胶印机R905),拍卖所得执行款已于2016年8月15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制作了执行分配方案,各债权人在异议期内均未提出异议,执行款亦按分配方案处理完毕。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原审原告新会农商荷塘支行与原审被告汇昌公司、陈艳娴、陈广辉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74-4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对(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74-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一、二、三、五、六项调解协议均未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会农商荷塘支行对涉案曼罗兰高速全张五色胶印机R905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新会农商荷塘支行主张就汇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曼罗兰高速全张五色胶印机R905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首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50号《裁决书》确认涉案抵押物曼罗兰高速全张五色胶印机R905的所有权归日立公司所有;其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0750蓬江20130923129的动产抵押登记��一审判决之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13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抵押登记被撤销后,撤销的效力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故对于新会农商荷塘支行主张其对曼罗兰高速全张五色胶印机R905享有抵押权,并提出就汇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曼罗兰高速全张五色胶印机R905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74-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三、五、六项,即:1、原��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确认解除100201399047644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审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借款本金7803703.7元和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为54405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2月2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定于2015年4月23日前付清;3、原审被告陈广辉、陈艳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审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对原审被告陈广辉所有的江门市荷塘镇篁湾村南格浪(土名)地段[土地证号:江国用(2005)第203559号]、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兴四路6号1幢全部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受理费67057元,减半收取33528.5元,保全费5000元,���计38528.5元,由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陈广辉、陈艳娴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审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已预交,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陈广辉、陈艳娴定于2015年4月23日前迳付给原审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二、撤销本院(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74-4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即:4、原审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对登记编号为:0750蓬江2013092312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审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57元,减半收取3352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528.5元,根据双方调解协议的约定,由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陈广辉、陈艳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俊峰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小红书 记 员  关冬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