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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程紫健与李大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紫健,李大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267号原告程紫健,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李大双,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程紫健诉被告李大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紫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紫健诉称,2016年10月5日,原告经朋友介绍知道被告需要钩机作业,于是主动联系被告,双方就工作及薪酬的具体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16年10月8日签署《雇佣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雇请原告的钩机壹台及工人至英德市××镇马太村委会进行土方工程作业,约定工资为每月23000元,每月结算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必须结清,延期付款按3%计付利息。合同签署当天,原告立即雇请拖车将钩机及工人派驻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并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工作作业。一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结算工资,但被告推脱延迟支付工资。2016年11月10日起,原告安排机械及工人作业的同时向被告询问工资事宜,但均遭被告拒绝。原告无奈于2016年11月14日向英德市英华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答复劳资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范畴,劝说原告取回钩机及遣回派驻工人再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追讨欠薪。原告自己雇请拖车将钩机及工人接回。原告按约定派遣钩机及工人到被告处作业共一个月零七天,期间被告只支付过1000元。被告拖欠工资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李大双立即向原告程紫健支付工资薪酬273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全部工资薪酬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程紫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雇佣合同》;2.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3.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大双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李大双因其英德市××镇马太村村的土方工程需租用原告程紫健挖掘机进行作业,经协商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雇佣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从2016年10月8日起,被告雇佣原告的日立200-E挖掘机壹台及机手一至二人英德市××镇镇马石水,具体使用由被告安排。原告的人员吃、宿自行解决,挖掘机费用及人工结算价每月23000元。每月需留三天作为机械保养时间,每月因维护多于三日的,每多一日扣减766元。每月结算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结清。未结清部分,延期付款按每月3%另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及司机派往被告指定的地点为被告的土方工程进行作业,期间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于2016年11月14日将挖掘机及司机撤出作业区,并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7367元,并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租金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等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经查,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的时间为36天,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的租金为(23000元+23000元÷30天×6天)27600元,减除被告已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实欠原告的租金为266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雇佣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程紫健与被告李大双签订的挖掘租赁合同(《雇佣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将挖掘机提供给被告使用,并派出司机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作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双欠原告程紫健的租金26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租金日止,按月3%计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9元,由被告李大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敏附:一、本院标的款的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