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荣华与南京舒佳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荣华,南京舒佳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3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周荣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舒佳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XX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宁宁,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该公司营运经理。再审申请人周荣华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舒佳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佳捷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荣华申请再审称,1.舒佳捷公司持有的承包合同第2页的承包期限写明了“年”,周荣华怀疑舒佳捷公司将该页内容调换了,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写明“年”,没有约定承包期限。2.2015年5月在月牙湖派出所进行调解时,因舒佳捷公司要扣除周荣华2万元保证金,所以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实际上周荣华当时是要求转成单方承包的,但舒佳捷公司不同意。3.周荣华承包的车辆有质量问题,该车开到120码就自动熄火,4S店检测的结果有误。4.有8辆车的承包人违约,舒佳捷公司没有收取其他人的超前磨损费,故周荣华不应当承担车辆磨损费。5.周荣华于2014年5月30日根据舒佳捷公司的指定存入兴业银行5万元,现在因舒佳捷公司不配合周荣华出具材料,其无法提取。6.××期间23天的租金应退还周荣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舒佳捷公司提交意见称,1.关于合同换页的问题,法院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审查过,该事实并不存在。2.在月牙湖派出所调解时,周荣华说了因为××需要转成单方承包,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只是口头说了一下,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3.周荣华提到的车辆损坏的问题,但因车辆损坏的问题要求与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4.针对超前磨损费的问题,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每月1200元乘以已履约月数承担车辆超前磨损费,该约定基于当事人合意作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由于出租车辆存在使用年限,运营过程中,随着时间及行驶里程的增加,车况性能必将逐渐降低,故双方在案涉承包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符合出租车辆使用规律,同时亦符合出租车行业管理惯例。现周荣华违约在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舒佳捷公司支付超前磨损费。周荣华提及的其他车辆均未支付超前磨损费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联性。5.周荣华向舒佳捷公司指定的银行监管账户存入50000元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合同依据。二审判决之后,舒佳捷公司曾多次通知周荣华到公司办理领取这笔钱的相关手续,但是周荣华迟迟不来。舒佳捷公司不存在不让其取出钱款的事实。综上,舒佳捷公司认为周荣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周荣华对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问题提出异议。虽然周荣华持有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第2页未载明承包期限中的“年”,仅载明“自年6月18日起,至年6月7日止”,但舒佳捷公司提供的舒佳捷公司与周荣华、周煦凌于同日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载明了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7日,该公司提供的经周荣华签字确认的《出租汽车承包方案(2014年扩容)》亦载明承包期为5年,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5年。周荣华主张舒佳捷公司提供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第2页内容系该公司调换及合同没有约定承包期限的申请再审理由因欠缺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二、周荣华主张2015年5月在月牙湖派出所进行调解时,其要求转为单方承包,但周荣华未提供周煦凌因生病住院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转为单方承包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所以舒佳捷公司不予同意并无不当。因双方并未达成转为单方承包的合意,故周荣华据此主张退还××期间23天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周荣华主张其承包的车辆有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车辆质量问题向舒佳捷公司提出过解除案涉承包合同的请求,故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四、周荣华与舒佳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对超前磨损费有明确约定,二审判决依据该约定要求周荣华支付该费用并无不当。其他违约承包人是否承担该费用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周荣华主张舒佳捷公司没有收取其他违约承包人的超前磨损费,因此周荣华亦不应承担超前磨损费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五、周荣华提出的要求舒佳捷公司出具材料配合其到兴业银行提取5万元存款的请求,已超出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周荣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荣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 倩审 判 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