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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赵晖明、邓陶、段炳其、成都市佰俐源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赵晖明,邓陶,段炳其,成都市佰俐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异16号案外人:宋勇林,男,195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丽,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1398082)。案外人: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1155号华侨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钱乃骥,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810973192)。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913201007245885)。负责人:戴巍,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荩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710566109)。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510859884)。被执行人:赵晖明,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邓陶,女,197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段炳其,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成都市佰俐源食品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53号(组织机构代码:76862177-9)。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赵晖明、邓陶、段炳其、成都市佰俐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俐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勇林、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永亨银行)对本院(2016)苏0106执2310号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2月28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宋勇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丽、华侨永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添、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荩钢、朱青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赵晖明、邓陶、段炳其、佰俐源公司经本院传唤均未出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勇林称,请求确认(2016)苏0106执2310号执行案件中将赵晖明、邓陶名下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耀路158号3栋2单元2203室房屋及1栋-1层437号车位拍卖款全部划给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行为违法。理由:1、案外人于2016年11月23日向法院申请参加赵晖明、邓陶名下房屋拍卖款的分配,而且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查后向鼓楼法院邮寄了公函,但贵院告知拍卖款已经转给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2、案外人与赵晖明、邓陶民间借贷案件已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赵晖明、邓陶应在2016年9月9日支付案外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因赵晖明、邓陶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案外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案外人未获任何清偿,故案外人有权参加赵晖明、邓陶名下房屋拍卖款的分配。案外人华侨永亨银行称,请求依法分配成都市金牛区金耀路158号3栋2单元2203室房屋及1栋-1层437号车位的拍卖款。理由: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轮候查封了上述房产,案外人作为轮候查封上述拍卖房产的债权人,拍卖房产的评估价格直接影响到案外人的利益,但案外人至今未收到过拍卖房产的评估报告。2、贵院在处置拍卖房产的过程中,第一次拍卖时间与第二次拍卖时间之间仅间隔7天,严重违反了拍卖程序,请求依法纠正评估拍卖中的程序瑕疵。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答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1、案外人华侨永亨银行明知首轮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未将执行依据及债权凭证向首轮法院申报,首轮法院无从知道其他利害关系人。2、本案适用的是议价的程序,议价以二手房交易价格为参考依据,并在执行卷中予以记录,符合法律规定。3、至于12月2日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赵晖明名下,系房产部门内部操作时间与鼓楼法院下达执行裁定过户的时间不一致所致,如果造成不利后果当地房产部门承担责任。4、鼓楼法院拍卖过程透明公开,并以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示,案涉房产在2016年10月28号已拍卖成交。案外人宋勇林于2016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案外人华侨永亨银行在2016年11月28号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均丧失了参与分配的条件。5、案外人宋勇林提交的异议申请书无生效法律文书支撑,调解有可能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达成的调解协议。故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院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2016年6月12日,据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苏0106民初556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次日查封了赵晖明名下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耀路158号3栋2单元2203室房屋及1栋-1层437号车位。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佰俐源公司、赵晖明、邓陶、段炳其经本院调解于同年6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佰俐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前偿还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598642.81元,利息19288.89元,罚息21334.22元,复利38.5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计收);二、被告赵晖明、邓陶、段炳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1000元,减半收取25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00元,由被告佰俐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预付,被告佰俐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因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于同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佰俐源公司、赵晖明、邓陶、段炳其送达(2016)苏0106执2310-1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各1份,责令被执行人:一、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支付执行款5598642.81元;二、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0500元,执行费55400元。同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赵晖明就赵晖明名下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耀路158号3栋2单元2203室房屋及1栋-1层437号车位商定以175万元为起拍价进行拍卖。同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苏0106执2310号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赵晖明名下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耀路158号3栋2单元2203室房屋及158号437号车位的房屋产权,以抵偿债务。同年9月30日,本院在淘宝网上发布案涉房屋网络司法拍卖公告,三次拍卖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20日至21日、2016年10月27日至28日、2016年11月3日至4日。同年10月8日,本院在《成都晚报》上发布案涉房屋的网络司法拍卖公告。竞买人陈宥乔通过10月28日第二次拍卖以179万元最高价竞价成交。2016年11月2日、9日,竞买人陈宥乔分2次将179万元汇入本院账户,本院于同月15日向陈宥乔送达《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于同月23日作出(2016)苏0106执2310-1号执行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赵晖明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耀路158号3栋2单元2203室房屋及158号1栋负一层437号车位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赵晖明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耀路158号3栋2单元2203室房屋及158号1栋负一层437号车位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买受人陈宥乔名下;三、买受人陈宥乔可持本通知书到财产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证作废。次日,本院向竞买人陈宥乔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其交付案涉房屋的钥匙。同日,本院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5日将179万元转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账户,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出具收到执行案款179万元的收据1份。2016年11月26日,案外人宋勇林向本院邮寄参与分配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同月29日邮件送抵本院。同年12月7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参与分配赵晖明名下房产拍卖款的公函1份,同月9日邮件送抵本院。本院于12月29日复函该院赵晖明名下房产于同年11月4日拍卖成交,所得拍卖款179万元已于同年11月24日交付申请执行人,不能接受该院案件申请人参与分配申请。另查明,华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佰俐源公司、赵晖明、邓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38691号民事裁定:冻结佰俐源公司、赵晖明、邓陶的银行存款16612926.48元,并于同年6月15日轮候查封了赵晖明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耀路158号3栋2单元2203室房屋及158号1栋负一层437号车位房屋产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两案外人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时间,均在2016年11月24日案涉房屋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故对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宋勇林提交通话记录欲证明其在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口头异议申请,因通话记录无从核查通话人的身份,亦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且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应以书面方式申请,故案外人宋勇林认为其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为11月23日,证据不足。案外人华侨永亨银行提出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在2016年9月30日在淘宝网上发布了案涉房屋的拍卖公告,其中包括三次拍卖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公告符合该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两次拍卖间隔时间在六十日之内,故本院就案涉房屋的拍卖程序合法。至于华侨永亨银行提出本院未将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向其送达的问题,因本案没有委托评估,系当事人协商起拍价,且本院未收到华侨永亨银行主张权利的书面申请,对其在上海法院的诉讼及进展情况并不掌握,亦无从通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勇林、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邓秀蓉人民陪审员  杨 东人民陪审员  成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周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