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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张仁琼与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琼,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698号原告:张仁琼,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君,四川省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东临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72986535Q。法定代表人:费良斌,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邓健,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仁琼与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良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xxx城x栋第x层x号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合同约定从房屋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否则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经原告多次催办未果。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武胜县沿口镇xxx城x栋第x层x号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合同约定被告只是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而不是独立办理的义务;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存在违约,违约金计算期间应当从违约之日起至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止,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因政策变动,现在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张仁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等证据的复印件;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供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原告张仁琼与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xxx城x栋第x楼xx号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预测建筑面积114平方米,每平方米4235.22元,总价款482815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一)……(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电话或书面‘交房通知’后,七日内到指定部门缴纳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要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仁琼按照合同约定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和缴纳了应当承担的各项税费。2013年10月31日,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仁琼使用,但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武胜县停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统一办理不动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仁琼与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违约;2.如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请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3.违约金是否过高。针对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违约的争议焦点。原告张仁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房产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的证据,所以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抗辩未违约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已构成违约。针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争议焦点。本案中,由于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但因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张仁琼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从2014年11月1日起权利已被侵害,仍未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审理中,原告张仁琼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情形。综上,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抗辩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成立,原告张仁琼要求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针对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争议焦点,本院无进一步阐述之必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仁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仁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芯艺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