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略阳县城关镇运输队诉略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略阳县城关镇运输队”,略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7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略阳县城关镇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杨清林(已去世),该队原队长。委托代理人杨利文,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略阳县人。被上诉人略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清林生前以略阳县城关镇运输队的名义诉略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杨利文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7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1995年4月19日,略阳县工商局对略阳县城关镇运输队进行了变更注销登记,将“略阳县城关镇运输队”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杨清林,登记变更为“略阳县象山综合服务部”、法定代表人为陈守章。此后,原略阳县城关镇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杨清林及其子杨利文多次以略阳县城关镇运输队的名义向略阳县人民法院、本院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县、市、省三级法院五次驳回申诉。2016年11月5日,杨清林因病去世。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出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认为略阳县工商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没有通知略阳县城关镇运输队及法定代表人杨清林,略阳县工商局负有过错责任,但起诉人向县、市、省三级法院申诉时,对略阳县工商局将“略阳县城关镇运输队”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略阳县象山综合服务部”的这一事实是知道的,起诉人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却一直未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权利。略阳县工商局将略阳县城关镇运输队工商登记变更为略阳县象山综合服务部的时间是1995午4月19日,且并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为。依照起诉期限五年的规定,起诉人最迟应在2000年4月前提起本案诉讼。在2000年4月以后,不论起诉人是否何时知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其均不能再对略阳县工商局核准“略阳县城关镇运输队”变更登记为“略阳县象山综合服务部”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在2016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即便按20年的最长期限,也已超过起诉期限。因此,对起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立案。起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撤销生效的行政判决,属于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受案范围,因此,起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对略阳县城关镇运输队的起诉,不予立案。杨利文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上诉理由:上诉人一直通过上访,不间断地向上级主管部门陈述自己的诉讼请求,因此起诉期限一直接续、没有过期;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销另一案件的生效判决,应与第一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没有中断制度,上访也不构成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本案起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实已超过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起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申诉已被三级法院多次驳回,也无法与第一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小红代理审判员 刘正中代理审判员 李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井嘉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