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9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峰与林国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林国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9115号原告:陈峰,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林国威,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陈峰与被告林国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国威立即偿还陈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6年9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林国威因急需资金周转,向陈峰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陈峰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陈峰多次催讨,林国威拒不偿付借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林国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林国威出具一份借条给陈峰收执,载明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另查明,出具借条当日,陈峰实际仅转账48500元给林国威,扣除了双方口头约定的首月利息1500元。自2014年10月起,林国威每月转账1500元给陈峰用于支付诉争借款至2016年5月止的利息。本院认为,陈峰与林国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林国威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国威未能依约还款,陈峰诉请其偿还借款合法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据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所载,借款当日,陈峰实际仅转账48500元给林国威,预先扣除了首月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陈峰实际出借给林国威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500元。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据陈峰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明细显示,借款后,林国威按月利率3%向陈峰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故可以认定双方对诉争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已实际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林国威应按年利率24%向陈峰支付尚欠的利息。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林国威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现陈峰主张林国威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的利息,系陈峰处分自己的权利,且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林国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国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峰借款485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陈峰负担32元,林国威负担1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翰毅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代理审判员 许祥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