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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4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禹某甲与禹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甲,禹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24民初253号原告:禹某甲,男,回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系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禹某乙,男,回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禹某甲与被告禹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禹某甲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需要搜集新的证据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禹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禹某甲负担。审判员  于永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车琴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