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思孝申请执行吴久富终结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思孝,吴久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378号申请执行人赵思孝,女,生于1957年12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吴久富,男,生于1998年3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少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赵思孝申请执行吴久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及利息。另外,被执行人吴久富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赵思孝与被执行人吴久富在庭外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赵思孝因此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吴久富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思孝因与被执行人吴久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吴久富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叙少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需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相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罗永成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文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