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维惠、李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维惠,李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维惠,女,汉族,1976年1月19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现住廊坊市安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莉,女,汉族,1986年4月3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维慧因与被上诉人李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02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维慧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经分多次向被上诉人李莉莉归还借款,截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尚欠被上诉人6371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莉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告李莉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维惠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至今尚欠30000元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农行账户向被告出借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万元,之前每月向原告付息1200元,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每月向原告付息600元。上述款项除2014年6月、7月外,款项均由案外人李华代收。2015年3月21日,被告与李莉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理财本金30000元,期间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理月收益2%。李莉签字为案外人李华代签。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全渠道信息表中,显示除上述款项外,被告曾于2014年12月5日向李华账户汇入7002元、2015年1月6日向李华账户汇入7157元、2015年2月9日向李华账户汇入7103元。原告提交了署名为廊坊市兴拓企业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3月、4月的工资表,该表显示职工有“吴博华、刘维惠、樊香宏、李华、孔祥誉、侯瑞霏、程某、安梦雪、刘瑞、兼职刘振忠、兼职刘文雅”该表中显示被告向李华账户汇入款项金额与2014年12月5日向李华账户汇入7002元、2015年1月6日向李华账户汇入7157元、2015年2月9日向李华账户汇入7103元均一致,且刘维惠账户当日转出金额均与工资表中一致。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2015年8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曾除由案外人李华代收利息外还向李华账户还本金款21262元,现仅欠原告本金6371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向李华账户汇入的21262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而是系廊坊市兴拓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向李华发放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至2015年8月1日尚欠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案外人李华曾代原告收21262元本金,原告不予认可并称该款项系廊坊市兴拓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向李华发放的工资并提交了署名为该公司的工资表、申请本院调取的刘维惠银行账户流水,该流水中显示数额均与工资表中数额一致、时间一致,故不应认定为被告向案外人李华账户汇入的21262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维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莉莉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申请证人程某出庭,程某作证称其系兴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实际系兴拓公司所借,应由兴拓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维慧与被上诉人李莉莉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民间借贷的数额。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的是委托理财协议书,但明确约定了理财收益,因此双方之间实际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财合同中受委托人为上诉人刘维慧,因此借贷的借款方为上诉人刘维慧。上诉人刘维慧主张借款为兴拓公司所借,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数额,上诉人刘维慧主张分多笔偿还借款,通过案外人李华分多笔偿还借款,被上诉人李莉莉不认可,案外人李华述称上述多笔转账实际为兴拓公司支付的工资,结合上述转账的数额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对上诉人刘维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维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