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49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谢再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再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91刑初27号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再兴,男,1994年1月7日出生,广东省徐闻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再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6时39分许,被害人易某与朋友彭某到横琴粤澳合作中医药产业园追逃工程款时与保安陈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害人易某用手打了陈某的脸部,陈某踹了被害人易某腹部一脚并用被害人易某衣服包住易某头部按在走道墙边,被告人谢再兴、保安代某见状前去帮忙,代某踢了被害人易某屁股一脚,被告人谢再兴连续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易某头部造成受伤。当日,经珠海市公安局横琴派出所口头传唤,被告人谢再兴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易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再兴对被害人易某作出赔偿,被害人易某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谅解书》并请求对被告人谢再兴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再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谢再兴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人彭某、陈某、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录像资料,视频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珠横检公诉量建[2017]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谢再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再兴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再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再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再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谢再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再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曹如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文思书 记 员 纪畅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为限;(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星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