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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林淑君与周志刚、周志臣、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君,周志刚,周志臣,周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547号原告林淑君被告周志刚被告周志臣被告周志强原告林淑君与被告周志刚、周志臣、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天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刚、周志臣、周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淑君诉称:被告周志刚于2013年10月31日在原告林淑君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31日偿还借款,月利率20‰,并由被告周志臣、周志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1月3日,被告周志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3日前)。其余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周志刚未偿还,被告周志臣、周志强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志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0‰偿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志臣、周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志刚、周志臣、周志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周志刚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31日偿还借款,月利率20‰,并由被告周志臣、周志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周志刚、周志臣、周志强未到庭亦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周志刚、周志臣、周志强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被告周志刚在原告林淑君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31日偿还借款,月利率20‰,由被告周志臣、周志强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月3日,被告周志刚主动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3日前),下欠3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周志刚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志臣、周志强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林淑君与被告周志刚、周志臣、周志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志刚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据佐证。借款期满后,被告周志刚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刚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臣、周志强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林淑君要求被告周志臣、周志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刚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林淑君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志臣、周志强对本判决(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周志刚负担,被告周志臣、周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思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