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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东与被告李和平、苟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东,李和平,苟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044号原告:李华东,男,生于1955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曾秉锋,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和平,男,生于1977年,住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苟红梅,女,生于1986年,住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李华东与被告李和平、苟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秉锋、被告李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东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李和平因承包“模工”缴纳保证金而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息为2%计算,书立借条一张,并定于2015年7月13日还清本息,同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李和平3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因借款期间李和平与苟红梅系夫妻关系,所以被告苟红梅理应对前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和平辩称:借款三万元属实,该还。但借款后第一个月向原告支付过借条约定的1000元,其余的没有偿还。被告苟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李和平因承包“模工”在原告李华东处借款3万元,原告李华东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和平支付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李和平2014年7月13号借到李华东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正(叁万元正月息600元/个月注(第一个月1000元正)、每月600元算息),息每月给清2015年7月13号本息全部付清”。借款后,被告李和平仅向原告支付过第一个月约定的利息1000元。2017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和平下欠原告本息55000元(其中本金3万元,2017年7月13日至11月27日利息25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再次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李和平借到李华东现金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接到人李和平2017年11月27日农历还于正月底,超出是按”)。另外李和平与苟红梅于2013年3月12日在巴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后于2016年10月11号在巴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和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苟红梅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该诚信履行偿还原告本息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原告处共计借款人民币3万元,经核实二被告认可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现金属实。对于共同债务偿还的问题。因借款时二被告尚处于夫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共同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不因二被告2016年10月11日离婚使被告苟红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苟红梅应与被告李和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李和平、苟红梅应共同偿还原告李华东的借款本金为3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方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年息24%,并提供有书面《借款合同》及借款后二被告书立的利息结算条据佐证。故原告请求按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和平、苟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华东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但二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和平、苟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 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昌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