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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高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1,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孟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7年9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豫0883刑初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1的儿子高某2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银鼎”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耿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1伙同高某2在孟州市段西村“惠民”生活超市内各买一把切面刀赶至“银鼎”KTV大厅内,两人用切面刀将被害人耿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耿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高某1犯罪以后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病历复印件、被害人耿某出具的证明。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明:2016年8月20日21时许我在孟州市“银鼎”KTV上班时看见高某2和他父亲每人拿了一把切面刀将另外一名男子砍伤了。(2)证人方某证明:2016年8月20日21时许我和耿某、徐某在孟州市“银鼎”KTV门口时耿某和一名男子发生了争执。后来那名男子又叫了一名男子并每人拿了一把切面刀在孟州市“银鼎”KTV大厅里和耿某打了起来。(3)证人张某证明:我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西村经营一家“惠民”生活超市。2016年8月20日晚上21时左右有两名男子来我超市购买了两把切面刀。(4)证人徐某证明:2016年8月20日21时许我和耿某、方某在孟州市“银鼎”KTV门口时耿某和一名男子发生了争执。后来那名男子又叫了一名男子并每人拿了一把切面刀在孟州市“银鼎”KTV大厅里和耿某打了起来。其中一名年轻男子用刀砍到了耿某腰部和背部。(5)证人贺某证明:2016年8月20日21时许我和苏某在孟州市“银鼎”KTV门口碰见耿某和他的另外两个朋友。后来在我们正聊天的时候高某1和他儿子过来并在孟州市“银鼎”KTV大厅内用刀对着耿某乱砍。(6)证人苏某证明:2016年8月20日21时许我和贺某在孟州市“银鼎”KTV门口碰见耿某和他的另外两个朋友。后来在我们正聊天的时候高某1和他儿子高某2过来并在孟州市“银鼎”KTV大厅内用刀对着耿某乱砍。3、被害人耿某陈述:2016年8月20日晚上我和方某、徐某在孟州市“银鼎”KTV门口碰见高某2,我和高某2发生了争执。后来高某2和他父亲高某1每人拿了一把切面刀在“银鼎”KTV大厅内将我砍伤了。4、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8月20日晚上我儿子高某2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打他,然后我和高某2在一个超市买了两把切面刀以后就赶到孟州市“银鼎”KTV大厅并一块儿将耿某砍伤了。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照片、监控光盘。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1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某1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高某1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持刀砍伤被害人,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高某1提出“未持刀砍伤被害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高某1应当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根据高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相应判决,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利民审 判 员  宋德勇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宜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