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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恒鑫与苏盛荣、黄连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鑫,苏盛荣,黄连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723号原告:李恒鑫,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谢任、林天丽,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盛荣,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黄连珠,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李恒鑫诉被告苏盛荣、黄连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超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鑫及其诉讼代理人谢任、林天丽,被告苏盛荣、黄连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鑫诉称,原告与被告苏盛荣是相交多年的亲戚,被告系从事风投行业的人员,被告朋友圈均是建筑行业的大老板。被告平时与亲朋戚友打交道相当左右逢源,其为人在众人口碑非常好。被告于2016年4月初向原告称“因其最好朋友建筑行为老板需要大量资金周转,被告想参入股其最好朋友建筑项目投资,自己手头上资金不够,希望原告作为表哥,帮兄弟一把借款30万元。”并承诺给原告每月给付2.5%利息,原告见被告俩夫妻诚意拳拳用自己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故同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俩人,并将该笔借款月利息改为2%。为此,于2016年4月1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300000元本金给被告,并由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凭。借款之时,被告承诺原告急用钱可提前一个星期告知被告,被告必须在一个星期时间内还清借款本金。于2016年6月份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还借款却遭到无赖般推辞,为此,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正所谓“借钱还钱,天经地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婚姻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该利息是从借款之月2016年4月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至2017年1月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3、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盛荣、黄连珠辩称,我方于2016年4月15日收到原告30万元属实,但该30万元不是我方向原告借款,而是我方帮原告将钱借给他人赚取利息。我方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收到该30万元当日即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是原告后来没按时收到利息后以他妻子要跳楼自杀迫使我方出具的。至开庭时止,我方共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24000元。因该30万元不是我方向原告借款,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恒鑫与被告苏盛荣系表兄弟关系,被告苏盛荣与被告黄连珠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投资,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为凭,借据上写明苏盛荣借到李恒鑫人民币现金30万元,还写明借款月利息为2%及按期支付等,两被告均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和加盖指印。被告苏盛荣在借据下方手写注明:“如果李恒鑫需要急用钱要取回此笔借款的话要提前一个星期告知借方,借方苏盛荣必须在一个星期时间还清借款本金叁拾万元人民币给李恒鑫,如果借方苏盛荣违约不偿还的话,借方苏盛荣就用在住水东的商品房产权作为抵押来赔偿,由李恒鑫处置。原利息2.5%,李恒鑫拥2%息,苏盛荣拥0.5%息作为报酬,特立此据,经双方协商同意,此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到款后,声称当日即将该30万元转账给一个叫林德满的人以收取利息。事后,被告方先后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17日和2016年8月17日四次向原告支付了4期即4个月的利息共24000元(每期6000元)。后被告方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存款记录、户口簿;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盛荣、黄连珠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李恒鑫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被告苏盛荣、黄连珠向原告李恒鑫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即还款期限,原告在向被告催收未果后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请求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54000,以及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从起诉日即217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24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0000元(54000元-24000元)。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基于原告的妻子以跳楼自杀相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认为该30万元不属于借款,而是代原告将该30万元借给他人赚取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盛荣、黄连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恒鑫借款本金30万元和该借款尚欠的借款期间利息30000元以及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28日起计至借款偿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被告苏盛荣、黄连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超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