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吕佛又与裴忠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佛又,裴忠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19号原告吕佛又,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农,住汉川市。委托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裴忠新,男,汉族,京山县人,个体户,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号。负责人董尚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公司理赔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不签收文书。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战雄、被告裴忠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佛又诉称:2015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裴忠新驾驶鄂H×××××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汉川市311省道38KM处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后载罗贵清发生碰撞,造成吕佛又、罗贵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汉川市交警大队认定裴忠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佛又、罗贵清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经汉川汉正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与被告裴忠新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247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吕佛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裴忠新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证据六: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治疗发生费用9877元以及用药情况;证据七:司法鉴定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鉴定费用600元;证据八:条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裴忠新书面承诺“电动车以旧换新”。被告裴忠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向交警部门预付事故赔偿款10000元,还垫付原告治疗费用3750元。被告裴忠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份:证据一:交警部门的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向交警部门预付事故赔偿款10000元;证据二:吕义春(原告的姐姐)出具的收条二份,拟证明被告裴忠新向原告垫付费用3750元;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是合法驾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但可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裴忠新必须持有从业资格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对被告裴忠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裴忠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裴忠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表示从交警部门只领取到6000元的预付款。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出住院收费票据不是原始发票,不予赔付,经庭审核实,原告因住院收费票据的原始件遗失,其治疗单位汉川市人民医院出具了住院收费票据(存根联)复印件并加盖了财务科收费专用章,本院认为,该票据复印件上记载的姓名、住院时间、治疗收费项目等与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且支出费用9877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仅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电动车损失以其定损为准,被告裴忠新表示同意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但其承诺的“以旧换新”不是换新电动车给原告,而是补偿旧车与新车的差价给原告,但以1000元为限进行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低于1000元,愿意补差价至1000元给原告,如果定损金额高于1000元,则按定损金额全部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电动车定损单,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电动车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但被告裴忠新在庭审中自愿认可损失1000元并以1000元为限进行赔偿,原告亦表示同意,其赔偿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裴忠新赔付后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裴忠新驾驶鄂H×××××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汉川市311省道38KM处路段时,遇原告吕佛又驾驶两轮电动车后载罗贵清发生碰撞,造成吕佛又、罗贵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忠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佛又、罗贵清无责任。原告吕佛又受伤后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用9877元。2015年11月30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汉正(2015)第1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吕佛又的损伤程度轻伤二级,伤后误工休息日12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期50天,伤后营养期50天,后续康复治疗及复查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裴忠新向原告吕佛又垫付费用9750元(治疗费用3750元+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裴忠新预付事故赔偿款6000元),原告与被告裴忠新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247元(未扣减被告裴忠新垫付的部分费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事故车辆鄂H×××××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裴忠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裴忠新按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吕佛又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9877元(凭票据);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16天(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4265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中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50天(鉴定意见)];营养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9305元[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农、林、木、渔业标准28305元/年÷365天/年×120天(鉴定意见)];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600元(凭票据);电动车损失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282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6647元(前期医疗费987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265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30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及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裴忠新赔偿,被告裴忠新已支付9750元,其多支付的8150元(9750元-1600元)由原告吕佛又从被告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裴忠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佛又经济损失人民币266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裴忠新赔偿原告吕佛又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被告裴忠新已支付9750元,其多支付的8150元(9750元-1600元)由原告吕佛又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获得的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裴忠新;三、驳回原告吕佛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裴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志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