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洁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陆国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洁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陆国林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2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洁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号。代表人:过世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国林,男,194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上诉人杭州洁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以下简称洁翔公司监事会)因与被上诉人陆国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8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洁翔公司监事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受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国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洁翔公司监事会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为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提起诉讼。1.监事会的组成成员是杭州洁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翔公司)股东,监事会提起诉讼自然是经过股东请求。洁翔公司监事会先后于2016年11月14日形成决议、2016年11月18日召开会议,可见监事会向陆国林提起诉讼是经代表公司股权99%的股东之行为。3.2016年12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体现了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授权监事会向陆国林提起诉讼。二、洁翔公司的公章管理使用权均不属于陆国林。1.公司章程、股东会及董事会均无规定董事长拥有公章的日常管理权。2.依据《洁翔公司公章使用管理制度》,陆国林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当然有权持有公章。3.依据洁翔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章的管理权属于公司总经理。4.陆国林私自窃取公章违反了公司制度和公章使用管理制度。三、陆国林擅自使用公司的行为及擅自设置公司账户密码的行为是对公司正常经营管秩序的破坏,损害了公司的利息。1.陆国林擅自与华国亮签订《市场承包经营合同》,将公司的核心业务及公司经营管理权发包给华国亮,属于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改变公司经营方针,也导致了公司与华国亮的诉讼,损害公司利益。2.洁翔公司的财务审批权归属于总经理,陆国林利用非法控制的公司公章、法人章向银行申请加设网银密码,破坏公司财务制度,导致公司对外支付困难、拖欠员工工资,损害公司利益。四、洁翔公司监事会要求陆国林返还公司公章实为争夺公司控制权所生的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法院应当予以受理。陆国林未作答辩。洁翔公司监事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国林归还洁翔公司公章;2.判令陆国林解除对公司银行账户增设的密码设置并恢复正常运行;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陆国林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洁翔公司监事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条系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需符合下列条件:有公司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损害行为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两者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洁翔公司监事会起诉的事由是有关公章持有及账户管理的事宜,均系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并非适宜由司法进行直接干预的事务。相关利害关系人如对上述事务存有争议,可通过公司运行机制予以纠正或解决;或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行为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依上述法律规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现洁翔公司监事会起诉的事由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裁定:驳回洁翔公司监事会的起诉。本院认为:洁翔公司监事会依据《洁翔公司公章使用管理制度》及公司管理层职权划分的相关规定,起诉要求陆国林归还洁翔公司公章、法人章并解除对公司账户增设的密码设置以便恢复正常运行。该请求实际涉及公司内部事务、财务制度分工管理的相关事项,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结构予以解决,并非应由司法直接进行干预的范畴,故洁翔公司监事会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如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行为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依法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综上,洁翔公司监事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天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