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1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肖君良与王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君良,王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860号原告肖君良,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彬,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彬,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肖君良与被告王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君良委托代理人杨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君良诉称,被告因为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2013年9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出示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该款经原告多次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债权合法,被告对所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应及时偿还。原告虽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但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但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君良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君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海彬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责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