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毛瀚锋、汪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瀚锋,汪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3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瀚锋,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2016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汪力,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2016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瀚锋、汪力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瀚锋、汪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毛瀚锋、汪力经共谋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人行道附近,采取对被害人雍某卡脖子、语言威胁等方式,当场抢走被害人雍某现金700余元及白色苹果手机一部。2017年2月17日,民警在重庆市大坪监狱将被告人毛瀚锋、汪力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毛瀚锋、汪力已共同赔偿被害人雍某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雍某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毛瀚锋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被告人汪力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汪力已缴纳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瀚锋、汪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协查函及复函,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雍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毛瀚锋、汪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毛瀚锋、汪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并与前罪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瀚锋、汪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瀚锋、汪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瀚锋、汪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瀚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本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汪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本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莉华人民陪审员 段 娟人民陪审员 徐宗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雪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