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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8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余勇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勇,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津市市人民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8月被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至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平章独任审判长,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贺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余勇与同案人王某、李某福(均已判刑)合谋到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同月25日上午,3人搭乘1辆由津市市渡口镇开往津市汽车北站的公交车,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行使至津市市李家铺路段时,洪某焕上车,坐在车厢倒数第二排右边临窗的座位,同案人王某即从最后一排座位转至洪某焕身边坐下,用刀片划破洪某焕左后裤口袋,盗得现金5800元。之后,李某福、王某与被告人余勇先后在津市市新洲镇、汽车北站下车。事后,李某福、余勇分得赃款1450元,王某分得赃款2900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余勇在陕西省西安市一公交车上实施扒窃时,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干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余勇主动退回所得赃款145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洪某焕。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余勇的户籍资料,津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刑初字第124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十里丰监狱编号:3307069967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洪某焕出具的收条;证人张某红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焕的陈述;同案人李某福、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勇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勇退赔了其分得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平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